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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要:国土资发〔1999〕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资源委(储委)、地质矿产厅、计委、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各支行、营业管理部,国防科工委,国家煤炭局、国家冶金局、国家石化局、国家轻工局、国家建材局、国家有色金属局: 为确保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强化矿产资源储量管理,保证矿产资源储量合理可信,根据《矿产资源法》,制订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确认办法》,现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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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发〔1999〕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资源委(储委)、地质矿产厅、计委、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各支行、营业管理部,国防科工委,国家煤炭局、国家冶金局、国家石化局、国家轻工局、国家建材局、国家有色金属局:  为确保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强化矿产资源储量管理,保证矿产资源储量合理可信,根据《矿产资源法》,制订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确认办法》,现予公布。  国土资源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监会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确认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规划、管理、维护与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增进矿业发展,强化矿产资源储量管理,保证矿产资源储量合理、可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递交评审、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首府海域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需遵从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工作所取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是指综合叙述矿产资源储量的空间产于、质量、数量及其经济意义的解释文字和图表资料,还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的各类勘查报告、紧坑地质报告以及矿产勘查和矿山生产、水源地建设阶段用作筹资、融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出让过程中解释矿产资源储量的有关资料。  第四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确认实施统一管理。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确认管理机构。  国土资源部负责管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管理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管理确认;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组织制订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区分标准、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以及管理矿床工业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管理确认。  第五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必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展开评审、确认:  (一)申请人可供矿山建设设计用于的采矿权或水源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出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矿产资源勘查、研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改办或重开矿山时递交的仍未采尽的和吊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再次发生根本性变化,必须新的评审确认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国土资源部指出予以评审、确认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由国土资源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管理确认:  (一)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以矿产资源勘查、研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外商投资勘查、铁矿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领海及中国首府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前五项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管理确认。

其中,零星集中矿产资源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确认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订;不能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市(地)、县(市)负责管理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管理确认,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订。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佩矿产资源储量,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遵守评审、确认的,综合经济管理部门未予法院矿山建设或水源地建设项目立项申请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未予法院探矿权、采矿权以及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申请人;证券管理机构未予法院公开发行股票申请人;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未予法院贷款申请人。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佩矿产资源储量由具备资格的独立国家法人地位的评审机构评审。其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资源储量由具备资格的独立国家法人地位的专业评审机构统一评审。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归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聘用具备资格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评审,由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主管单位确认;无主管单位的,由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作业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土资源部确认:  (一)尚能无法获取矿山建设设计用于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在合法获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矿山企业保持非常简单再生产的追加储量。

  第十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递交评审、确认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应负起适当交给和保密义务,不得私自向外阅览、拷贝和用作有偿咨询或出让盈利等其他目的。  第十一条 递交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应该递交下列资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勘查许可证或矿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对递交审查资料真实性的书面允诺;有主管单位的,不应同时递交主管单位的全案意见书;  (四)矿床研发的可行性评价工作的有关资料;  (五)矿产资源勘查合约以及矿区研发建设或水源地建设有关的其他文件;  (六)评审机构指出应该递交的与评审工作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自收齐审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做出否不予法院的要求,并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不予法院的,评审机构应付评审时间做出决定,并通报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未予法院的,评审机构不应向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解释理由。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应该聘用具备资格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并登录专家组组长。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一般聘用5-7名专家;中型的,不少于3名专家;小型的,1—2名专家。  第十四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应该普遍征询各有关方面意见,适当时根据专家组组长建议,由评审机构开会评审会议。  评审机构指出有适当时,不应的组织评审专家展开实地调查,对不存在根本性问题的,要明确提出专门的调查报告。

  评审专家必需明确提出所写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必需明确提出评审意见书。  根据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拒绝,评审机构可选派评审专家对矿产勘查和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撰写过程中的有关技术问题获取咨询。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该坚决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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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评审专家应该采行规避制度,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不应介入评审专家和评审机构的评审事务。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该参考下列技术标准和规定:  (一)国家公布的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  (二)国家或有关部门公布的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仍未公布矿产资源储量规范的矿种,可参考相似矿种的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  (三)国家和有关部门公布的与矿产资源勘查、矿山生产或水源地建设有关的技术操作规程和拒绝;  (四)国家公布的合理利用与有效地维护矿产资源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不应自法院之日起60日内已完成。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不应自发给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20日内呈报适当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八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按国家规定缴纳评审酬劳。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确认。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由人事部、国土资源部颁发资格,并负责管理。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由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制订。  第二十一条 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确认申请,需获取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评审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其它有关材料;  (二)专家所写的评审意见;  (三)评审机构获取的评审意见书;  (四)与评审过程有关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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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合乎下列拒绝的矿产资源储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应给与办理确认申请,发布命令认定书,国家发改委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及有关单位:  (一)分担评审工作的机构具备适当资格;  (二)评审程序合乎本办法规定;  (三)评审工作中聘用的评审专家具备适当资格,并且评审专家人数合乎第十三条规定;  (四)评审工作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不合乎前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未予办理确认申请,不发布命令认定书,但不应书面通知评审机构和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并解释理由。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对评审机构明确提出的评审结论经交换意见后仍有根本性异议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可自接到评审意见书面通知10日内,向负责管理确认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明确提出书面申请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用具体情况的组织评审专家展开审核。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储量确认自收齐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不应在30日内已完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认定书,不应自发给之日起20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获取评审、确认的资料不现实,不存在弄虚作假的,所导致后果由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自行分担。  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不按本办法规定的组织评审,延后矿产资源储量确认,导致不良影响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展开整顿;情节严重的,中止其资格。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能不构成犯罪的,中止其资格。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储量确认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能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管理说明。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7年6月6日原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原国家经济委员会牵头公布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探报告审核办法(全面推行)》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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